宁农(渔政)罚〔2025〕3号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 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3 |
宁农(渔政)罚〔2025〕3号 |
左建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
左建明 |
2025年2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违法线索,查实了当事人左建明伙同严永强(另案处理)于2025年2月20日1时许在宁乡市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沩江河段(禁捕水域)共同实施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查获背包式电鱼机1套,渔获物(鲫鱼、鲤鱼)3.935kg。2025年2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左建明立案调查,2025年2月22日,本机关制作了《关于严永强、左建明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所用渔具勘查认定意见》(宁农﹝渔政﹞认﹝2025﹞3号)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因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2025年2月21日,本机关向宁乡市公安局移送了《宁乡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宁农﹝渔政﹞移﹝2025﹞2号)(附涉案物品清单)。同日,宁乡市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第三款及湖南省检一部《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检察官联席会议纪要》中“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认定问题”部分的论述,当事人左建明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接受行政处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建议由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现查明:2025年2月20日1时许,当事人左建明伙同严永强(另案处理)在宁乡市金洲镇全民社区十组沩江河段(禁捕水域)共同实施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渔获物(鲫鱼、鲤鱼)3.935kg,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
处罚种类: 罚款2000.00元。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你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840103000000000320001,附 言:宁乡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你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名称: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处罚决定日期:2025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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