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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军涉嫌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案

发布时间 : 2022-08-05 来源: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属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案字〔2022507

当事人:李亚军 性别:男 民族:汉

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宁乡县南田坪乡******村民,因涉嫌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于2022513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253日至7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拍摄了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现场图片,收集了相关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428日在宁乡市坝塘镇******开办了一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店铺。202253日,执法人员在开展自建房生产经营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字[2022]1102344号),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至202251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小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仍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原材料、半成品和经营额合计为850元,违法所得为8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 现场笔录二份四页,证明执法人员于202253日和2022513日两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 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两页,证明执法人员于202253日对当事人的无证经营行为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的情况;

4. 现场照片二份四页,证明当事人在无证情况下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情况;

5. 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无证情况下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事实及经过情况;

6. 见证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小餐饮店具体情况;

7. 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见证人身份;

8. 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面积;

9. 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产生的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72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听字[202221032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属于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850元;

2. 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8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10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 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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