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勇无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宁市监案字[2021]302号(立263;票号:2021.3680155376)
当 事 人:谢勇
身份证号:430124**************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小餐饮服务。
经营地址: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格林春天27、28栋-124号
当事人因涉嫌无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2月4日被本局立案调查,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开始,租赁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格林春天27、28栋-124号的门面作为经营场地,从事面、粉和快餐盒饭的加工销售,至案发日止,没有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无法计算营业额,没有获利。2020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这一情况后,对其下达了宁乡市市监改字[2020]00013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2月4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继续在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仍然没有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一页,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指令;
证据三、原材料进货凭证三份一页,证明当事人购买食品原材料,从事小吃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四份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真实存在的事实及经营现场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陈述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的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和获利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是一家小餐饮经营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4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听字〔2021〕000309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这规定,属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事后认识态度较好,经营时间短,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对社会未造成大的危害,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10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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