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长宁知法裁字〔2022〕4号
请求人:湖南中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工业集中区银洲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湖南中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员
被请求人: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村(工业园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钟**,职务总经理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自动售货机(S800+9S)”(专利号:ZL201530282338.6)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自动售货机(S800+9S)”专利(专利号:ZL201530282338.6)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2年10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杨三梅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钟红军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湖南中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称被请求人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华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自动售货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售货机正面格子形状与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中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缴费凭证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4拟证明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及有效性;
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和6拟证明请求人身份主体信息;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图片;
证据7拟证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侵权。
被请求人洋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0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兴旺村(工业园南片区)的洋华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拍摄照片以及登录网页截图保存进行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被请求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请求人中谷公司和被请求人洋华公司对本局调处过程及所拍照片、网页图片、笔录、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至证据4为专利权文本及有效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和证据6为请求人主体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请求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中谷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自动售货机(S800+9S)”(ZL201530282338.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2018年9月26日由原专利权人罗明炬转让至请求人中谷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ZL201530282338.6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售货机(S800+9S),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投币或刷卡支付后自动售卖商品、视频广告播放,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多功能柜体的组合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外观设计如下所示:
2、被请求人洋华公司上传至中国供应商网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所示:
3、被请求人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钟红军,企业类型个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自动售货机、售票机、柜员机及零配件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护栏安装、销售;多媒体系统销售;围栏、护栏、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自动售卖机、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窗帘、布艺制品加工、安装;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发;多媒体系统生产、加工。
4、口审中,洋华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不同点,不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ZL201530282338.6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本局截取的图片、口头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中谷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由原专利权人罗明炬处受让成为涉案专利ZL201530282338.6“自动售货机(S800+9S)”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被控专利侵权行为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中谷公司主张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自动售货机”, 洋华公司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且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为洋华公司,故对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洋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均为自动售货机,可以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专利除正面格子形状略有不同外,其余形状和各自布局均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洋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30282338.6 “自动售货机(S800+9S)”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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