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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金海中学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发布时间 : 2022-11-04 来源: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所属单位: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案字〔2022

当事人:宁乡市金海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码:52430124445117463H

业务范围:初中教育

住所:宁乡市玉潭街道春城北路188

法定代表人:王采知

当事人系经宁乡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于20221018日被本局立案调查。本局于2022929日至2022102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期间未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827日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社区新城大市场新禧路100号的长沙新美鲜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琼)135/的价格购进“生姜2至案发日止已全部使用完,货值金额270元。当事人没有做财务,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产品的产地证明、保留了进货发票等。

又查明:2022901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上述“生姜”进行抽样检测,202292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证书编号为No:4303220929332-S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为0.79mg/kg、(标准指标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929,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打印件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4. 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5. 授权委托书一份一页:证明受委托人被委托事项及权限;

6.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宁市监食交字(2022164号〕单一份一页,证明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案件的事实;

7.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一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抽样的情况;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一页证明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了当事人对抽检过程如果提出异议的要求;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0No:4303220929332-S检验报告一份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 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0.送达回执一份一页,证明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由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回执单二份五页,证明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12.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关于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一份共页,证明国家在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噻虫胺项目不能超过的限量规定;

13. 现场照片打印件五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情况;

14. 供货商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生姜”的时间、数量、金额;

15. 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页,证明供货商经营资质;

16. 现场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17.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报告复印件份二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生姜”向供货商索要了产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18. 询问笔录二份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生姜”的经过和事实;

19. 整改报告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努力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事实;

20. 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生姜”的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已交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宁市监字[202221014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情节。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减轻处罚的违法情形的裁量基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没)款缴入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宁乡支行,账号为:7912018800001412300001,执收单位编码:3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为:18-020901040000015,执收单位编码:301001;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为:840103000 000000320001,执收单位编码:301001)。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四)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二年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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