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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灶台内护圈”(专利号:ZL202230090243.4)专利 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发布时间 : 2023-11-01 来源: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所属单位: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知法裁字[2023]001

请求人:刘正伟

住所地:宁乡市金洲镇新桥社区居民

被请求人:长沙寒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乡市大成桥镇永盛村花屋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刚

委托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灶台内护圈”(专利号:ZL202230090243.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刘正伟就其外观设计专利“灶台内护圈”(专利号:ZL202230090243.4)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51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刘正伟是涉案专利“灶台内护圈”(专利号:ZL202230090243.4)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长沙寒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店内使用的灶台内护圈,其外观设计侵犯其专利权。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赔偿相应损失。

被请求人辩: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刘正伟为支持其请求事项,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人主体信息;

证据2涉案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专利技术特征及专利有效;

证据3、请求人拍摄的被请求人店内使用的“灶台桌外护圈(锅边锅圈)”照片,拟证明被请求人所使用的是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跟案件有关,但是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侵权

被请求人长沙寒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抖音号:1540400137(名称:“寒野柴火鸡九分店”)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6日等公开的相关的视频;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且由于抖音视频的发布时间只能修改一次,且修改只能将原来的发布时间向后推迟,不能提前,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该规定,只要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就属于现有设计。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以其他方式公开包括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得知外观设计的方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抖音号:971274788(名称:“寒野柴火鸡”)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26日、2022年2月11日等公开的相关的视频;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理由同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3:申请号:201430286596.7授权公告号:CN 303140581 S,授权公告日:201503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节能气化灶挡火圈”,证据3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凑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4:申请号:201730445749.1,授权公告号:CN 304503034 S,授权公告日:2018年02月1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火锅圈”,证据4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凑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5:申请号:202130049013.9,授权公告号:CN 306608692 S,授权公告日:2021年06月1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火锅支架”,证据5的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凑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6:寒野订购合同及生产的产品、证人证言,订购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日,用于辅助证明证据1和2中的内护圈的生产实际完成日期及产品形状。

证据7:合伙协议,2019年2月15日、2020年6月20日签订,用于辅助证明请求人刘正伟请求人长沙寒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63937号),证明请求人的专利全部无效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请求人长沙寒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被请求人2023年7月5日向本局提出中止处理申请,本局依法中止调查处理。202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本局于2023年9月25日恢复调查处理。

根据本案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调查,本局查明事实如下:

请求人刘正伟是专利号:ZL202230090243.4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21621日申请,20211022日获得授权,因被请求人2023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202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长:成军

员:邹静

员:熊志勇

宁乡市知识产权局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八

书记廖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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