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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0014349/2022-00208
  • 统一登记号:NXDR-2022-00001
  • 公开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 公布日期:2022-11-11
  • 生 效 日 期:2022-11-12
  • 信息时效期:2032-11-11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   号:宁政发〔2022〕7号

宁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 2022-11-11 来源:宁乡市政府 所属单位:宁乡市司法局 字体大小:

NXDR202200001

宁政发〔20227

宁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宁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乡市人民政府

            20221111


宁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宁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宁乡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森林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并列入 《湖南省价格听证目录》 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市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市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 (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会议安排。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依照法定职权指定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乡镇(街道)研究论证;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由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根据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 2 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证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2个以上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所拟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情形。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保证听证会参加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通知及相关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 7 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制定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理评估决策事项可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予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决策事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健全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市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3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加论证。对涉及面广、争议大或内容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会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湖南省、长沙市关于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相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市委政法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于情况复杂,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决策承办单位无力承接的风险评估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标准、步骤方法、时限要求等内容,决策事项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应予以公示;

(二)开展民意调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三)召开分析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或者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查找风险源和风险点,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研判;

(四)针对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风险等级。经全面分析论证,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事件或者重大舆情事件的,为高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参与评估有关方面对重大风险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可能引发较大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绝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少部分群众有意见的,评估分析认为不存在重大或者较大风险因素的,为低风险

(五)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六)根据风险评估分析论证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决策事项的反映,对可能产生风险隐患的分析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

(五)决策事项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

决策承办单位作为风险评估主体,对风险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负责。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为低风险等级的,决策可以实施,但应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潜在风险;评估为中风险等级的,应暂缓实施,在采取有效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后,再予以实施;评估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决策,或者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决策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经过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分歧意见协调的相关材料;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三)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四)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调查研究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三十七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调查研究及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同时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决策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三)决策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并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八节 决策公布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大众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将决策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单位,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具体实施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决定或者重大调整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20221112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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