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农(渔政)罚〔2022〕37号
宁乡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2022年12月)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 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37 |
宁农(渔政)罚〔2022〕37号 |
廖永明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
廖永明 |
2022年11月13日下午,宁乡市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宁乡市夏铎铺镇龙福村乌江河大石潭段的河边使用锚鱼装备锚鱼,此河段属于《宁乡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规定的常年禁渔水域。执法人员迅速前往案发地,在17时20分左右到达夏铎铺镇龙福村乌江河大石潭段的现场,当场查获当事人正使用可视化锚鱼器进行锚鱼,无渔获物。当事人使用的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第9类耙刺类中钩刺耙刺(俗称锚鱼),为禁用渔具,当事人当场承认了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用于捕捞的可视化锚鱼器装备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11月14日,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3日下午使用了禁用的渔具(可视化锚鱼器)进行捕捞,无渔获物。 |
处罚种类: 罚款2000.00元。 认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上不足三十公斤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五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
你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宁乡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账号:84010300000000032001,附 言:宁乡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你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名称: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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