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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00135
  • 统一登记号:NXDR-2023-00003
  • 公开责任部门:市征地服务中心
  • 公布日期:2023-08-04
  • 生 效 日 期:2023-08-04
  • 信息时效期:2025-08-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   号:宁政发〔2023〕9号

关于印发《宁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3-08-04 来源:宁乡市司法局 所属单位:宁乡市司法局 字体大小:

NXDR202300003

  

  

  

  

  

宁政发〔20239

  

宁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宁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乡市人民政府

                                   202384

  


  
  

宁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22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宁乡市玉潭街道全域,白马桥街道全域,城郊街道全域,历经铺街道全域,金洲镇全域,夏铎铺镇全域及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傅家塘村、菁华铺村、嶂山村、陈家桥村,双江口镇长兴村、白玉社区、檀树湾村,回龙铺镇金玉村、金旺村、候旨亭社区,灰汤镇灰汤村、宁南村,坝塘镇金洲村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其他区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收后,以村为单位家庭人均耕地少于0.3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被征地权属单位、地类、面积、土地供应用途性质的核定,并将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

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统筹、监督与管理,配合市征地服务中心做好方案解释相关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制定及组织实施,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和生活补助费。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及组织实施,落实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待遇。

市公安局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参保人员户籍信息的轨迹查询和提供。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甄别和确认。

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核算、社会保障名额核算及建立参保台账等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甄别和确认、参保资格甄别和确认、社会保障名额分配及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资料收集、名单核定、手续办理等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做好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和辖区内矛盾纠纷调处及信 访维稳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人员的确定及程序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下列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一)不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已按规定程序被招考招录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及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

2.已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3.服现役的军官和文职人员、三级及以上军士;

4.已被招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的;

5.婚嫁未迁入、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或亲朋戚友投靠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的。

(二)相关权益已经得到合理补偿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已享受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2.自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交回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已获得合理补偿的。

(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纳入的其他情形。如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之后出生、迁入,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之前死亡、迁出等情形。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因历史原因通过协议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提前参保的以签订协议时间为准。

第六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时点确定的年龄,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3个年龄段:

(一)不满16周岁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及以上为第三年龄段。

被确定为社会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其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实施之后(简称社保期,下同)有被征地行为的,在乡镇(街道)指导下,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负责收集、整理如下参保资料提交乡镇(街道):

(一)全组所有历史失地证明材料。包括土地征收协议和其他佐证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以户为单位按电子档顺序整理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签字盖章的《土地情况审查报告表》及合法有效的全组土地总面积测量书面依据;

(四)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签字盖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花名册》(以户为单位排序,并备注特殊情形);

(五)具体到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或银行入账明细表;

(六)参保信息表电子档;

(七)其他需要的参保资料。

第八条  乡镇(街道)收到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提交的参保资料后,对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后征地协议、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原件退还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其他资料经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送市征地服务中心核算社会保障名额。

第九条  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享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权利。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名额核算,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核算,当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数等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货币安置政策实施期内当次征地百分比(即纳入货币安置时点后当次被征地数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零失地面积总数)乘以纳入社会保障时点该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参保资格总人数,其总数不超过该村(居)民小组具备参保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

(二)对于社保期内多次征地原则上分别核算社会保障名额。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或村民代表同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一次性核算社会保障名额的,参保时点取最大征地面积《征收土地公告》(或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时间;

(三)对于中心城区开发较早、已无法核实原有土地数量的村组社会保障名额核定标准为:20141231日之前征地的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总额除以10万元/个核算;201511日至20221231日的参照玉潭街道南苑社区棚户区参保标准,按1.26亩/个核算。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区域202311日及之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低于1.26亩的,原则上统一按1.26亩/个核算社会保障名额;

(四)核算社会保障名额时,发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土地数与原已办理批次总土地数存在误差的,根据核实后的总土地面积对原已办理批次分批重新核算,名额有出入的在新办理批次进行调整;

(五)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时点之前征地且已得到足额补偿的被征地一律不再核发社会保障名额。

第十条  市征地服务中心核算社会保障名额后,将相关信息下发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或村(社区)指导村(居)民小组在收到社会保障名额数30天内召开村(居)民户主会议或全体村(居)民会议民主定人,并填制参保人员花名册;村(社区)初审后公示7日并按要求拍照存档,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复审,审查合格后再将民主定人方案和决议、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其他资料报送市征地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市征地服务中心组织乡镇(街道)和市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对申报参保资料进行联合会审,审查时发现参保资料弄虚作假等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依法处理;其他审查未通过的按要求整改后重新申报。联合会审通过后,参保人员花名册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并按要求拍照存档。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花名册经公示无异议后,乡镇(街道)将申请参保文件、审批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公示无异议证明、公示照片、民主定人方案等资料报市征地服务中心进行复查,复查无误后经联审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核准的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以及相应信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等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后,乡镇(街道)将相关资料报送市人社局、市医保局等相关部门,由市人社局、市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完成参保登记、系统录入、待遇发放等后续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保障

第十四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并按照规定享受缴费补贴、过渡期专项补助、养老保险补偿金、养老保险补贴等补贴补助。

第十五条  每年按照应缴费年度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12的标准进行补贴,至补贴年限满止,其中应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应缴费月数确定。缴费补贴自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次月起计算,用于个人自主缴费补贴或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自主缴费享受的缴费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发放。

第十六条  以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为截止点,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每2年折算1年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折算),折算缴费补贴年限最长为15年,其中:女性从满36周岁开始每1年折算1年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自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次月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原则上全部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本人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上两种情形均可享受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年限期间未缴费的,相应补贴资金留存,至补贴年限满,将留存金额的40%一次性计发给本人。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政府逐年代缴,代缴期间不再发放缴费补贴。补贴年限满,缴费年限不足国家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低年限的,个人应继续缴费。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应延长缴费,补贴年限内延长缴费期间发放缴费补贴和过渡期专项补助,经本人申请也可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代缴期间不再发放缴费补贴。过渡期专项补助按月发放,其标准按照纳入社会保障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计算的养老金确定,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增而增加,补贴年限满或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停发过渡期专项补助。

(三)第二年龄段人员补贴年限满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一次性发放缴费补贴余额的40%,其计发标准为待遇领取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剩余补贴月份×40%。

(四)第二年龄段人员在享受缴费补贴年限内死亡的,发放缴费补贴余额的40%和丧抚补助金。其中缴费补贴余额的40%计发标准为死亡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剩余补贴月份×40%;丧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应补贴年限享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遗属待遇与实际已补贴年限享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死亡遗属待遇的差额。

第十八条  

(一)第三年龄段人员在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发放标准为纳入社会保障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12×15×40%,原享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变。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次月起加发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纳入社会保障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计算的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年基础养老金之和的差额。养老保险补贴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增而增加,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年基础养老金调增而减少。

在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发放丧抚补助金和个人账户补偿金。丧抚补助金发放标准为缴费15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享受的死亡遗属待遇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抚恤金差额。个人账户补偿金标准为(纳入社会保障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8%×12×15)-(个人账户规模/计发月数×已领取养老保险补贴月数),其中个人账户规模按照纳入社会保障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规模计算;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在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则上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本人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补缴后,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其中女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期间参照第三年龄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年龄段人员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缴费不足15年、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愿延长缴费的,参照第二年龄段延长缴费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符合纳入范围的服现役军人凭借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出具的军人养老保险登记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按年领取缴费补贴;16周岁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凭借在校就读证明按年领取缴费补贴。服现役军人和在校学生在补贴年限内可以提前申请一次性领取缴费补贴,发放标准为申请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剩余补贴月数;

(二)服刑人员刑期内不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贴年限正常计算,缴费补贴相应留存。服刑人员可凭刑满释放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申请一次性领取刑期内应补贴年限的缴费补贴。刑期结束,其缴费补贴、过渡期专项补助等相关补贴补助发放按照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时点后招录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从正式录用之日起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缴费补贴余额的40%,具体发放标准为正式录用当年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20%×剩余补贴月数×40%;

(四)第二年龄段过渡期专项补助、第三年龄段养老保险补贴未尽事宜,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重复参保缴费的,按国家和省、长沙市转移接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其中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每人一次性发放8000元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一周岁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参照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时宁乡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一次性发放不超过24个月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时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不足2年的,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月数一次性计发。

第五章  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核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各年龄段人员名单之日起30日内,为第二年龄段和第三年龄段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补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一)对第一年龄段人员,按 纳入社会保障时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发放1年的医疗保险补偿金。由所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负责提供补偿人员名单及其银行账户等信息,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补偿金;

(二)对第二年龄段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一次性补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工大病保险费用。第二年龄段人员从补缴到账30日后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为年满16周岁不满47周岁的,缴纳1年;47周岁(含)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缴纳年限相应增加1年。

其中,征地前已在用人单位就业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参保对象本人继续按原途径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为上述人员统一办理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手续时,从办理补缴之月起依次按月向前补缴,最多补缴至参保者本人年满16周岁时止(重复缴费时段不累计缴费年限、不退费);以纳入社会保障时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月缴费基准值,按灵活就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征地前未参加我 市基本医疗保险或未就业的,完成一次性补缴后,可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三)对第三年龄段人员,以纳入社会保障时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月缴费基准值,按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个人之和),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工大病保险费用。第三年龄段人员从补缴到账30日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大病保险费用按相关规定缴纳。征地前已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按原途径享受相应待遇,无需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

(四)被征地农民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以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为截止点,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每2年折算1年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折算),最多不超过15年,其中:女性从年满36周岁开始每1年视同1年,最多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20207月至本办法发布之前,在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时点、但未完成参保缴费之前,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参保缴费到账后,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待遇资格审核后办理补报手续;

(六)被征地农民死亡但在医保系统中已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按政策应享受医保待遇和个人账户权益如不能通过系统直接发放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系统外划拨方式从医保基金列支发放;

(七)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不与被征地农民视同缴费年限重复计算。16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学习期间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其来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区域以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1.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50元;

2.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的10%;

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区域以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1.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20元;

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3.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过渡期专项补助、养老保险补贴、个人账户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丧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偿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职工大病保险费用补助补缴、基本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对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资金代收代付,进行往来账务处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分类应支付的社会保障资金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支出户。市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要做好账务明细管理,确保账务清晰。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在办理用地申报审批手续时,报批单位按标准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后,凭市财政局开具的社会保障资金进帐单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市财政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未足额存入的,市自然资源局不得发布实施公告。未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征地行为,市财政局不得同意征地款的支付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名额下达后,60天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确定被征地参保人员花名册并上报的,由乡镇(街道)对其出具限期(30天)申报参保告知书[由村(居)民小组签收],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征地服务中心备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故逾期未提交申报参保资料造成未及时参保的相关责任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名额下达后,符合参保条件但因个人原因不愿进入参保人员花名册的,由本人向乡镇(街道)提出自愿放弃参保承诺书,作放弃参保处理;如个人拒不递交放弃参保承诺书,乡镇(街道)应对其出具限期(15天)参保告知书,告知书应送达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及本人,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征地服务中心备案。逾期仍不同意参保造成未及时参保的相关责任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村(居)民和村(居)民小组申请参保时须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对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否则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三十一条  对首次提供、举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涉嫌隐瞒、伪造身份资料等重要信息且已通过审批享受社会保障相关待遇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市征地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挽回基金损失数额重大的,由市人社部门、医保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伪造证件等资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市人社部门、医保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殊情况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市征地服务中心复核,部门联审会议研究决定,并出具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8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地项目,按本办法施行前的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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